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交警大队认定重型货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半挂牵引车一方无责任。半挂牵引车车主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金额为105650元,并收取鉴定费12500元。
重型货车一方认为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半挂车的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且该半挂车是一辆2015年出产的老旧车型,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10万,本次事故后已失去维修价值,故申请对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鉴定,若鉴定车辆实际价值低于105650元,则要求鉴定机构同时对车辆残值鉴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车辆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为准。
法院同意鉴定申请,摇号选择另外一家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鉴定结果为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为40500元,事故后残值为16400元,故重型货车一方要求以40500元-16400元=24100元作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某司鉴字[2025]第(0000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评字(2025)0981 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显示案涉X车辆的损失价值即维修费用105650元,远高于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即40500元,说明该车辆已不具备继续修复的合理性。若仍要求按高额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将导致损失扩大,违反了损害赔偿“填平损失”的原则。因此,对于维修费用显著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应认定车辆已丧失修复价值,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650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24100元(40500元-164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2500元,本院认为酌情支持其5500元,剩余7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
评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论是法院还是鉴定机构,在确认车辆损失金额时均应考虑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
一、其实在本案第一份鉴定报告中,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其在评估报告中引用的鉴定技术标准,即《山东省价格鉴证评估操作规范》第6条第2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应根据事故车辆损坏程度确定。当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毁损但车辆受损严重已失去修复价值的,或其修复费用已达到车辆事故日未发生事故时自身价值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应将事故车辆按全损或推定全损处理。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车辆,其损失价值应按车辆事故发生日未发生事故时的自身价值扣除残值确定”。至于该价格评估机构为什么要出具一份105650元的评估报告,别的咱不好说,能根据高高的鉴定金额多收点鉴定费是实打实的事实。其实如果原告和该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如果没有什么猫腻,那么原告拿着生效法院判决要求价格评估机构把多收的鉴定费退回来,也够价格评估机构受的~
二、对于原告来说,搞运输的怎么会不知道自己车辆的市场价值?选择这样诉讼无非是想将收益最大化,却没搞清楚当地法院审判规则。不知道原告有没有车辆损失保险,如果有,那么他的代理人某外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此应负担的责任就更大了,因为只要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根据当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只会认第一份车辆损失价值报告,而不会认可第二份关于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报告,甚至都不会启动第二起鉴定程序。而我作为重型货车一方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我在本地区法院代理的类案判决。可以说拿到第一份车辆损失高达10多万元的鉴定报告时,我就已预判到了最终的结果。
三、前面提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很多法院面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待车辆损失的认定标准是截然不同的。在多数案件中,这种截然不同的评定标准不会起冲突,但如果半挂车一方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款,法院大多会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车辆保险价值,该保险金额一般会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40500元,甚至超过鉴定出的维修金额105650元,那么法院在该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再依法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要求侵权人重型货车一方依据保险合同案件中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赔付,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又是否应该允许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的申请呢?如允许鉴定并采纳该鉴定结果,表面上会出现前后两份判决对同一损失因不同评判标准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间接说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中采用评判标准确实不符合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如不允许鉴定,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的本质是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的位置提起侵权之诉的主张,保险公司的权利不能大过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侵权人时法院允许对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保险公司代位起诉时又不允许了,则显得甚是荒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