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66号
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制定《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A01-01,国机管[1999]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四章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简称:VIN)的编制、标示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以及需要标示VIN的其它类型车辆产品,包括完整车辆产品和非完整车辆产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进口车辆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VIN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需要标示VIN时,其生产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
第七条申请WMI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WMI的企业应向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符合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及车辆生产准入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获得国家车辆生产许可的情况说明;
四企业实际生产条件、生产情况说明;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类型及年产量的说明;
六车辆品牌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现场审查前还应依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另行制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工作机构收到企业的申请之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企业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材料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机构应受理其申请;
二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
工作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企业申请,都应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要说明其原因。
第十条受理企业申请后,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专家组的现场审查报告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专家现场审查时间除外)提出审查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工作机构为其分配WMI,并发放《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证书》(以下简称《WMI证书》。
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申请企业,不予分配WMI。工作机构应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其原因。
第十二条车辆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或确认WMI,经工作机构确认后,进行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类别变化或增加、减少的;
四企业生产产品的品牌改变、增加或减少的;
五企业的其它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永久终止车辆产品生产的或被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撤销生产许可或取消生产资格的车辆生产企业,经工作机构确认后,撤销原有WMI,《WMI证书》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Ⅵ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Ⅵ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该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Ⅵ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Ⅵ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含三轮汽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称摩托车)、挂车、专用汽车。
二完整车辆产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三非完整车辆产品: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四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除上述道路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产品,如沙滩车、滑板车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WMI备案登记、VIN编制规则备案、审核及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相关车辆生产制造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机关发放的有关证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经工作机构确认并备案后,重新换发《WMI证书》。
车辆生产企业已备案和执行的ⅥN编制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尽快完成修改和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在本办法实施的三个月内,向工作机构备案进口车辆产品使用的WMI和ⅥN编制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3、车辆识别代号应尽量位于车辆的前半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损或替换的部位。
1、每一辆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都必须有车辆识别代号。
2、在30年内生产的任何车辆的识别码不得相同。
4、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车辆和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吨的载货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仪表板上,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观察者不需移动任一部件从车外即可分辩出车辆识别代号。
5、每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表示在车辆部件上(玻璃除外),该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车辆识别代号也可以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车辆部件上的一块标牌上,此标牌不损坏则不能拆掉。如果制造厂愿意,允许在一辆车上同时采取以上两种表示方法。
6、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入和不易替换的。
7、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高度;若直接打印在汽车和挂车(车架、车身等部件上),至少应为7mm高;其它情况至少应为4mm高。